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6,簡,172,200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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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丙○○、乙○○、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丁○○乙○○、甲○○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丙○○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付、骰子叁顆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一)證據方面:另據現場目擊證人陳譚泉、魏朱同、吳遠雄及張迺熙於警訊時證述綦詳;

另有查獲時所攝之照片5 幀在卷可稽。

(二)另被告丙○○曾於民國(下同)86年、9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1,000 元、5,000 元確定,又再犯本件之罪,顯見並無悔過之心,爰從重量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謝靜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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