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6,簡,173,2007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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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於民國91年9 月26日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強制拆除前揭建物後,旋於不詳時間內重建。

二、又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其中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及犯罪後仍飾詞圖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其中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 日。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謝靜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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