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6,簡,178,2007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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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1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簡字第971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95年度易字第15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95年9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 。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㈠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自修正後刑法中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㈡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為(銀元)300 元以下罰金。

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19條修正前規定:「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第1項)。

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第2項)」,第1項「心神喪失」與第2項「精神耗弱」之用語,學說及實務見解均認其等同於「無責任能力」與「限制責任能力」,惟該用語之語意極不明確,且失之抽象,修正後第1項、第2項,依生理學與心理學混和之立法方式,明確界定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判斷標準,並增訂第3項關於「原因自由行為」之刑責規定,其規定如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1項)。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第3項)」。

是本條之修正乃關於責任能力條件文義之變更,本件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核亦該當舊法中所謂「精神耗弱」之語意,則適用舊法對被告並無不利。

故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條第5款、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前後2 次犯行,其動機均係出於不滿前妻乙○○與其離婚,犯罪時間尚屬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足認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法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於本院主張其罹患精神分裂症,目前有固定看診並服藥中等語,本院乃向其看診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調閱其病歷影本,經檢視該病歷,確實有被告患情感性精神病之診斷記載,又上開醫院經本院囑託為被告鑑定其為上開犯行時之精神狀態,該鑑定報告書載明:被告於84年4 月失去原先在報社之工作,因情緒低落、失眠、出現無助及無望感,先後至該院就診,之後數年時有情緒低落之情況,大約1 年有1 次鬱症復發。

93年12月27日被告因闖入前妻乙○○家中騷擾而住進該院,當時臨床診察後之病歷記載認定其呈現情緒高亢、話多、活動量大、想法誇大等躁症發作的症狀,經住院治療後於94年1 月25日出院,而後再回門診,被告仍不規則服藥,同年8 月之後未再返診領藥,同年9 月間,再呈現躁症復發的症狀,同時有騷擾前妻乙○○及其家人之情形,同年10月28日因干擾社區再住院,病情穩定後轉往亞急性病房繼續復健,於95年7 月出院,近數月尚可規則返診等語,其鑑定結果認被告於上開2 次犯案時,皆處於躁症發作的狀態,其現實感及衝動控制的能力顯著降低,而致使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受明顯之影響,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該院於96年2 月13日以北市醫精字第09630523000 號函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案時達精神耗弱程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所犯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該條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緩刑之規定無關行為之可罰性之認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犯罪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為裁判者,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離婚、工作不順遂而心情不平衡,進而犯案,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具悔意,且按時看診服藥中,又當庭表明不敢再去找被害人,因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以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被告因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並應於緩刑其內付保護管束。

前開鑑定報告認被告目前有規則返診服藥,整體治療亦有改善,其目前之現實感及判斷力仍有缺損,但並無礙於其日常生活自理之能力,亦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建議被告應接受規則之精神科治療,本院斟酌被告既有規則返診,即無諭知強制監護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0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者應守事項)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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