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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65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95年度易字第1674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其犯罪事實補充如下:甲○○於取得車號9465-EP 號自用小客車後,約4 、5 個月即約民國95年2 、3 月間將該車出質於中古車商。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乃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為(銀元)6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
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以定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及至目前為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作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將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修正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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