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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258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查獲仿冒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2 行關於商標權人之記載:「美商高奇皮革製品公司」更正為「美商高奇公司」;
㈡犯罪事實欄第6 行:犯罪地記載「臺北市內湖區○○○○街219 巷16弄44號4 樓」應更正為「臺北市內湖區○○○○街219 巷16弄11號4 樓」;
㈢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96年2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行為後,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從輕從舊」原則,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自然行為上之數行為如該當於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職是,被告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體求刑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亦為同意之表示(見本院96年2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少,不思正當營業,反以侵害他人知名商標之方式,牟取利潤,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影響正常社會經濟,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
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職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 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依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本院認兩造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核屬適當,爰循兩造所請,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為緩刑之宣告。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查獲之仿冒商標權人註冊商標之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楊得君
本件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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