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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506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244 號),經合議庭評議後,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正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補充如下:(一)事實補充:甲○○曾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6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2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理由補充:本件侵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96年3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1 項之侵占罪。查被告曾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6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2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利用告訴人之信任關係加以侵占款項、然所侵占金額不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35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刑事簡易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 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方祥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楊迺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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