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6,簡,182,200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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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96年度易字第86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767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外,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見96年1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96年1 月31日及96年3 月7 日審判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被告於96年3 月7 日本院審理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公訴人亦為相同刑度及緩刑之請求,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提供帳戶予他人詐財使用,使犯罪偵查困難,被害人追償無門,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及已當庭賠償被害人三萬元,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等求刑為適當,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犯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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