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6,簡,184,200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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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易字第70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7801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1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其友人陳清山(另由檢察官偵辦)於民國95年4 月19日14時50分許,在台北市北投區○○○路○ 段忠義捷運站附近,以新台幣500 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蘭姐」之成年女子購買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1公克)後,嗣於同日15時5 分許,由陳清山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行經同路4 段、學園路口時,因巡邏員警攔檢盤查,被告為避免警查獲陳清山身上所持有毒品,竟拿取陳清山上開海洛因而持有之,然後再趁機將之丟棄在機車旁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1 包。

二、本件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中第1 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之證據清單「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3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95年9 月19 日 調科壹字第09523017390 號鑑定通知書1 紙」,應更正為「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01公克)及95年4 月19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

第2 頁第2 行「驗餘淨重0.03公克」,應更正為「淨重0.01公克」。

(二)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詳見本院96年2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並供稱: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係陳清山所有供陳清山施用之物,與伊無涉等語,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嗣於94年2 月2 日再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 。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針對此次修正條文茲分析如下: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 」另佐以95年7 月1 日前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 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

... 。」

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台幣元之3 倍折算之。」

等合併適用之結果,被告如於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得易科罰金之情況下,最高折算標準係以新台幣9 百元折算1 日,惟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之折算標準顯有利於被告,則本件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本次修正前之條文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於準備程序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姜 麗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 莉 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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