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二、按被告丙○○、甲○○、乙○○3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 (一)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法定刑處1,000元以下罰
- (二)被告丙○○、甲○○2人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
- (三)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
-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
- 四、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 五、本件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有罰金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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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32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簡字第13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銀元參仟元即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銀元壹仟元即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及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詳見本院95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6年1 月22日訊問筆錄),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丙○○、甲○○、乙○○3 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佈,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關於本案之第33條第5款(罰金刑)、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等規定,均有變更,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一)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法定刑處1,000 元以下罰金,依被告3 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 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即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1項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丙○○、甲○○2 人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丙○○、甲○○2 人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是被告丙○○所為犯行若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惟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其所犯上述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丙○○、甲○○、乙○○3 人所犯本案,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3 人,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第55條等規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
被告甲○○、乙○○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被告丙○○、甲○○2 人就所犯上開賭博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係法院就共犯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又被告丙○○雖自94年10月11月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反覆從事同一業務之行為,在法律之評價上,應屬單純一罪,故被告丙○○雖於前述期間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丙○○、甲○○2 人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丙○○所犯上開共同連續賭博罪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定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丙○○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
爰審酌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渠等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丙○○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期間及規模,且就上開犯行居於主導決策之地位、被告甲○○就上開犯行居於附從聽命之地位、被告乙○○僅參與賭博1 次,輸贏甚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查被告丙○○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95年5 月17日修正公布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故本件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被告丙○○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查被告甲○○、乙○○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指銀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
,該規定之數額,並依被告甲○○、乙○○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將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依被告甲○○、乙○○行為時之法律,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被告甲○○、乙○○行為後施行之新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2 仟元或3 仟元折算1 日。」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品,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本件被告3 人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有罰金刑之規定,且自24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然按刑法罰金刑部分,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
該條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95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
│ 1 │滿貫大亨麻將 │1台 │
├──┼─────────┼────┤
│ 2 │小瑪莉變異體豹中豹│1台 │
├──┼─────────┼────┤
│ 3 │777水果盤變異體 │2台 │
├──┼─────────┼────┤
│ 4 │彈珠機台 │4台 │
├──┼─────────┼────┤
│ 5 │超八水果盤 │5台 │
├──┼─────────┼────┤
│ 6 │賭資(新臺幣) │3,100元 │
├──┼─────────┼────┤
│ 7 │帳冊 │3紙 │
├──┼─────────┼────┤
│ 8 │會員表 │5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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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日報表 │4紙 │
└──┴─────────┴────┘
附錄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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