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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0 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包裝安非他命用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更正如下: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原淨重為0.01公克,因鑑驗使用0.009 公克,驗餘毛重為0.091 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持有時間亦甚短暫,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鑑結果,確實含有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91 公克),有該公司報告編號CH/2006/A0028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8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包裝安非他命用之包裝袋1 個(重0.2 公克),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且既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故上開包裝袋既係被告所有且用以盛裝安非他命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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