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6,簡,19,2007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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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2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明知其係後備軍人,且亦明知其原居住之台北市○○區○○街72巷8 號,已於93年間某日,遷移至基隆市○○街11號,應依規定申報,竟意圖避免召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致使台北市後備指揮部於95年7 月28日所發,指定甲○○應於民國95年9 月12日上午8 時至9 時,應前往台北市○○區○○路365 號康寧營區報到之博愛9353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教育召集令暨回執、台北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派出所各種召集無故未報到應召員年籍表及載有被告甲○○戶籍地址、歷年戶籍地址異動之戶籍謄本2 份附卷可稽。

被告為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本應依規定申報,以便能收受召集令,則其可預知於長期離開原居住處所期間,有可能會有召集令之送達,其居住處所遷移竟不依規定申報,終致發生無法收受召集令之結果,其顯意圖避免召集,是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並非專指遷出戶籍而不為遷入之登記而言。

凡屬後備軍人,祇須不按址居住,復不依規定申報其所在,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者,其罪即已成立,縱令其遷移居住處所並無逃避兵役之本意,但其此項行為,如致召集令無法送達時,即以意圖避免召集論,觀諸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及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立法目的乃在經由戶籍之管理,掌握後備軍人之動,以達役政動員之目的。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又被告雖於93年間某日即遷出原居住地,竟遲未依規定申報其所在,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核其前述行為,屬不作為繼續犯,自應以最後得行為之日即95年7 月27日為其犯罪行為終了日,故毋須就新舊法為比較,附此敘明。

又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並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故未依規申報其所在,致罹刑章之犯罪動機,及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白心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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