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6,簡,193,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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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9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5年度易字第143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判決處刑,並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1.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於民國88年1 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如附表所示指定商品名稱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

被告明知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向不詳之人購入印有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白軟包淡煙,並於94年9 月15日,以每條(內有10包)新臺幣315元之價格,販賣100 條仿冒前揭商標之白軟包淡煙予甲○○。

2.被告於本院庭訊時,對前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參本院96年3 月13日筆錄)。

3.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庭訊時,以商標法第82條之罪,本質上即包括詐欺,故不另論詐欺罪,而將被告涉犯之罪名更正為僅有商標法第82條(見本院前述筆錄)。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行為時商標法第82條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1 元以上。」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按商標法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本質上含有欺騙他人之意思,自無庸更論以詐欺之罪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6624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犯行,自不另構成詐欺罪,此部分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庭訊時將起訴法條更正為僅有商標法第82條。

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庭訊時,具體求刑拘役59日,緩刑2 年。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本次犯後已坦承錯誤深表悔悟,業賠償被害人甲○○所受之損害,甲○○亦表示不追究,暨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在卷足稽),認對其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認檢察官及被告之求刑為適當,爰於檢察官及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

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就判處拘役59日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於94年2 月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然因緩刑之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無需與其他與罪刑有關之修正條文綜合比較,併此敘明。

至被告販賣之27包仿冒長壽煙,業據臺北市政府依菸酒管理法第58條規定處以沒入,並於95年11月1 日銷毀等情,有臺北市政府96年2 月27日府授財菸字第09630646000 號函在卷可參,堪認上開仿冒香菸業已滅失,自無庸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檢察官及被告之請求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件本院庭訊時,由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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