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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651號),本院於行準備程序時訊問被告,被告為認罪之答辯(95年度易字第1043號),經合議庭裁定認應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民國96 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論罪科刑部分:1、被告行為時,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
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提高之倍數。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
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
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是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相較於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換算,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與否之情形(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 比3,換算結果,亦為30倍)。
2、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法定刑得科5百元以下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
,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
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因圖代步之便,一時失慮之犯罪動機、手段,暨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杜惠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彥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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