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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輝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建輝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
(一)告訴人楊閔茵在偵查中所證被告毀損行為之日期為95年4月16日(見偵查卷第28頁),應為同年月26日之誤。
(二)又依告訴人楊閔茵所言,臺北縣○○鎮○○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房屋雖係其等所租賃之房屋(見偵查卷第29頁),惟房屋之承租人或使用人,對於租賃使用之房屋雖無所有權,但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利,如故予毀損,致不能為使用或收益時,該承租人或使用人,仍屬該犯罪之被害人,自得合法提出告訴。
(三)被告一毀損行為損壞告訴人邱郅玄、楊閔茵所使用收益之房屋大門之氣窗玻璃,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被告接續毀損邱郅玄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及前揭房屋大門之氣窗玻璃,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四)又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 年7月1 日開始施行,其中:㈠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而被告行為後,95年6 月14日公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而刑法第354條自刑法於24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未修正,是95年7 月1 日後,刑法第354條之實質內容變更為:「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0 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增訂前後刑法第185條之1 之實質內容相同,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亦同此意旨)。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及犯罪後仍飾詞圖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其中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謝靜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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