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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滄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565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民國67年6 月10日出生,至86年1 月1日起為及齡男子,依法應受常備兵徵集,竟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於87年6 月29日以觀光為由申請出境,實則出國就學,而未依限返國。
嗣臺北市政府於88年2 月8 日將載明甲○○應於88年3 月1 日上午8 時15分在松山火車站前廣場集合前往臺中成功嶺入營之臺北市88年第A1821 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送達通報人張殿冬親收,經張殿冬通報甲○○後,甲○○果無正當理由而未依限入營,並已逾期限5 日以上。
案經臺北市政府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名稱:㈠證人張殿冬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㈡台北市內湖區役男出境申請書、台北市內湖區公所87年10月9 日北市兵湖兵字第8721855600號函、台北市兵役處87年11月16日北市兵二字第8722357600號函及所附役男逾期名冊影本各1 份。
㈢臺北市88年第A1821 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台北市兵役處88 年4月8 日北市兵二字第8820700600號函及常備兵未到名冊、臺北市政府兵役處88年4 月30日北市兵二字第8820875500 號函影本各1 份。
㈣甲○○入出境紀錄資料1 份。
㈤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查被告行為時妨害兵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規定: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嗣該條於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為: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該條規定,其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最重本刑並無變更,惟法定最輕本刑修正前為「有期徒刑6 月」,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2 月」,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條文。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常備兵召集,逾入營期限5 日以上罪。
四、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公訴人則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有期徒刑3 月,而本院經審酌被告為避免常備兵徵集,以觀光名義申請出境,實則出國就學不歸,行為妨害兵役之徵集,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前開求刑,尚屬允洽,爰於公訴人請求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嗣此易科罰金規定,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列為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而前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嗣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先後2 次修正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倘依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因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之罪,不得易科罰金;
如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則得易科罰金,且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又如依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雖亦得易科罰金,但應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
故應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據此本件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45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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