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6,簡,204,200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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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范晉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95年度訴字第926 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6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122號),本院訊問被告等後,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連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另增列被告乙○○於95年9 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甲○○於96年3 月7 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原載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公訴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起訴罪名為幫助詐欺罪。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被告甲○○先後二次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出售他人,其二次幫助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乙○○曾犯賭博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88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因屬故意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為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毋庸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二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提起公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被告乙○○於95年9 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檢察官亦為相同刑度之請求,本院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提供帳戶予他人詐財使用,使犯罪偵查困難,被害人追償無門,與犯罪後供認犯行態度,並考量被告甲○○於審理中已賠償被害人陳思聰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見96年1 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捐款八萬八千元予臺灣世界展望會(見卷附收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乙○○、甲○○有期徒刑六月。

又被告等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犯刑章,犯罪後已供認犯行,並賠償被害人及捐款予慈善機構,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乙○○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被告乙○○及檢察官對於本判決(被告乙○○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甲○○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被告甲○○部分),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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