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6,簡,205,200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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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1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027號、95年度偵緝字第763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銀元壹仟元即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民國96年1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法定刑得科銀元1,000 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 元;

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不適用之)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000 元,最低額為銀元1 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甲○○素行良好、尚無前科紀錄、係與本件告訴人乙○○互毆始致告訴人受傷、告訴人乙○○僅受軀幹多處表淺性刮傷、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就其罰金刑部分定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77 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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