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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583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6年度易字第260 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證據並增列被告甲○○於96年3 月21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公訴人亦為相同刑度及緩刑之請求,爰審酌被告因不諳法令而觸犯本件犯行,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其等求刑為適當,量處有期徒刑三月。
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犯刑章,犯罪後已供認犯行,知所悔改,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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