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事項外,餘均引用
- 二、補充、更正如下:
- (一)事實更正:被害人甲○○投資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94萬
- (二)理由補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自
- 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
- (一)關於罰金刑:期貨交易法第112條之罪,法定刑為得併科新
- (二)關於共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 (三)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
- 四、核被告乙○○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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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567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6年度訴字第211 號),經合議庭評議後,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補充、更正如下:
(一)事實更正:被害人甲○○投資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94萬5 千元,起訴書誤載為84萬5 千元,應予更正。
(二)理由補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民國96年3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
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一)關於罰金刑:期貨交易法第112條之罪,法定刑為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指銀元)以上。」
,惟被告行為後施行之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共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後該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之正犯要件,並將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剔除於本條適用之外,以符合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法治國人權保障思想及犯罪支配理論。
惟本件被告與羅福海、姚培震、陳儀興、趙海根及香港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毋庸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庭會議意旨參照)。
(三)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四、核被告乙○○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罪。
被告與羅福海、姚培震、陳儀興、趙海根及香港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向本院具體請求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7 月,緩刑5 年,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提供不健全之期貨服務,破壞國家正常金融交易秩序,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 (一) 之意旨,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緩刑之規定無關行為之可罰性之認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犯罪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為裁判者,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應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 年,用啟自新。
又本件既依兩造之請求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方祥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楊迺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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