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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6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2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117 號),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7 月8 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高屘嬌購買車牌號碼3L-7721 號自用小客貨車,分期付款總價金新台幣(下同)61萬2,864 元,高屘嬌並將上揭分期付款之債權轉讓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甲○○與裕融公司簽訂動產抵押契約,約定由甲○○提供上揭車輛予裕融公司作為動產抵押擔保品,同時約定擔保債權金額為61萬2,864 元,甲○○並應自94年7 月8 日起至98年7月8 日止,按月支付1 萬2,768 元,且上開車輛於價金清償完畢前,應停放在台北市○○區○○街65巷2 號甲○○住處,不得任意將該車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於94年7 月14日向主管機關台北市監理處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
詎甲○○取得該車後,僅繳付前12期之分期款,並自95年8 月8 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納,且基於意圖不法利益而處分標的物之犯意,於此段時間後不久之某時,將分期付款所購買之本件小客貨車交予年籍不詳之友人「陳志嘉」遷移他處。
嗣裕融公司以其債權未能受償,欲對該車實行抵押權,經派員前往約定停放車輛之地點查尋該車輛而無著,乃因而受有損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95年度他字第3487 卷第33至35頁、本院96年3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告訴人代理人林振暉、乙○○於警詢、偵查之指述(見95年度他字第3487號卷第43至46頁、95年度偵字第14269 號卷第4 頁)。
(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臺北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影本各1 紙(見95年度他字第3487號卷第5 至6 頁)。
(四)催收記錄歷史資料查詢、存證信函、客戶拜訪紀錄表、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各1 份(見95年度他字第3487號卷第24至31頁)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遷移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以動產擔保交易將本件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後,僅清償部分債務,即未再支付分文,積欠未還之本息合計達46萬4,251 元,並任意將該車輛交付他人使用致本件車輛遷移他處,至今仍未尋獲,使債權人無法行使標的物之占有權,以確保其債權之行使,又尚未與債權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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