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6,簡,219,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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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692 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超級大富翁」各壹台(含IC板各壹片)及代幣伍佰貳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犯罪事實部分內「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則增列被告甲○○於96年3 月28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當日審判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

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

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㈠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

因本件被告與其他共犯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均該當於共同正犯,故上開條文修正,對被告不生有利與否之影響。

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自修正後刑法中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自以修正前論以牽連犯一罪,較修正後一罪一罰之數罪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後之刑法之變更,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本件被告與綽號「阿東」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期間及規模、設賭之方式,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

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犯本罪,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新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超級大富翁」各一台(含IC板各一片),乃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當場賭博之器具,又扣案之代幣520 枚,係自電子遊戲機具及櫃檯抽屜內起出,屬賭檯之財物,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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