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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家淳律師
范惇律師
吳啟孝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921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見本院96年1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多項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誣告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之審判權及懲戒權,個人雖不免因誣告行為而受害,惟此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或懲戒程序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關係;
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或懲戒程序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書狀或以言詞同時誣告數人者,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883 號判例及95年度臺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同時誣告被害人即告訴人甲○○、乙○○2 人,應僅成立一誣告罪,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
復按刑法第172條固規定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查被告雖於本案自白犯罪,但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偵查及懲戒終結前並未坦承其告訴之行為係出於誣告之故意,亦未表明受裁判之意思,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8397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應認被告尚不合該條自白之要件,附此敘明。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公訴人亦同意此求刑(見本院95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
爰審酌被告丙○○之素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甲○○、乙○○因社區管理事務發生糾紛,不思尋合法正當途徑解決紛爭,竟濫訴意圖入人於罪,浪費司法資源,所生危害非淺,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均已與告訴人甲○○、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而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
又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於94年2 月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然因緩刑之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無需與其他與罪刑有關之修正條文綜合比較。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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