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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另案在臺灣士林看守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95年度易字第412 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944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結夥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伍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證據部分另增列被告甲○○於96年3 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未遂罪。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五月,公訴人亦為相同刑度之請求。
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緩刑期間猶犯本罪,並考量竊盜財物價值不高且未得手,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等求刑為適當,量處有期徒刑五月。
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鑰匙五支,係被告或共犯陳佳村所有,且供竊盜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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