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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6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損壞他人之電視、椅子,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甲○○於民國90年間,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6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並於92年10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被告甲○○有前述之犯罪科刑,並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白心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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