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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期日就本件應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前於本院96年1 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當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惟因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另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本院因而認本件已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進行通常審判程序,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定應予撤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白心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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