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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5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5年度易字第1659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乙○○因需款花用,雖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縱他人以該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4年1 月間某日看見刊登只要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即換得現金之廣告,遂依報紙上刊登之電話與對方聯繫,並於同年月17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商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至士林社子郵局申請補發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即於同年月24日至同年2 月3 日間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持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對價出售予某詐欺集團內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供作存、提、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之人犯罪。
嗣向乙○○收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即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雜誌上刊登信用貸款廣告,後曾英豪(起訴書誤載為丙○○)、丁○○、戊○○閱見該廣告,先後於同年2 月中旬至3 月中旬某日,依廣告內所留電話與詐欺集團之成員聯繫,經詐欺集團之成員佯稱辦理信用貸款需先繳付律師代辦費、法院公證手續費、帳戶管理費等費用,使曾英豪等人陷於錯誤,曾英豪遂委請其弟丙○○連同友人甲○○於同年3 月17日代為匯款9,200 元及2 萬2,000 元,另戊○○於同年月10日至12日,與其兄李家榮與妻彭雪珠共匯款5 筆計15萬2,200 元,丁○○則於同年4 月1 日匯款3 筆共計4 萬9,000 元,均至乙○○上揭士林社子郵局帳戶而分別詐欺得逞。
二、證據部分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1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 頁),並有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按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
而金融存摺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又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提供金錢代價徵求他人之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
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用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
查被告為成年男子,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明知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以些微之對價,將其存摺等物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又被告所出售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雖未有被害人指訴如何遭詐欺之情,然由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以觀,該帳戶於94年1 月19日係似為測試帳戶有效與否之小額存提款,而自94年1 月24日起,如有款項存入上開帳戶,即會在存入記錄之後,緊接出現與存入金額相當之提領記錄,則由該帳戶開戶至因本案被查獲而遭凍結為止,所出現之異常提領狀況,足認上開帳戶亦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利用,作為要求受詐騙之被害人匯入金錢之帳戶。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準據法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比較刑法修法關於本案適用之相關規定,詳如附表所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非輕,及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交付帳戶之數量,被害人遭詐害之金額,與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梁哲瑋
附表(修正後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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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新法規定 │ 舊法規定 │個別比較結果│ 理由及根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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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第339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39 條│1.新法第33條第5款 │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同左 │第1 項(條文│ 規定罰金刑為新臺│
│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本身未作修正│ 幣1,000 元以上,│
│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 │ 以百元計算之,新│
│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 │ 法施行後,應依新│
│ │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 │ │ 法第2條 第1 項之│
│ │下罰金。 │ │ │ 規定,適用最有利│
│ │ │ │ │ 於行為人之法律。│
│ │第33條第5 款 │第33條第5 款 │舊法第33條第│2.刑法第339 條第1 │
│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罰金:1元以上。 │5款 │ 項之罰金刑,依舊│
│ │上,以百元計算之。 │ │ │ 法之規定,為銀元│
│ │ │ │ │ 10,000元即新臺幣│
│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刑法施行法第│ 30,000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1條 │1條之1 │ ,而依新法之規定│
│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 │ ,上開法條之罰金│
│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 │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 │ ,且因非屬72年6 │
│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 │ 月26日至94年1 月│
│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 7 日新增或修正之│
│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 │ 條文,罰金數額提│
│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 │ 高為三十倍,故新│
│ │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 法之罰金刑為新臺│
│ │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 │ 幣30,000元,二者│
│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 │ 之最高罰金數額相│
│ │數額提高為三倍。 │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 │ 同,但最低數額則│
│ │ │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 以舊法對被告較為│
│ │ │。 │ │ 有利,亦即新法並│
│ │ │ │ │ 無較有利被告之情│
│ │ │ │ │ 形,依刑法第2條 │
│ │ │ │ │ 第1項之規定,應 │
│ │ │ │ │ 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 │ │ │ │ 。 │
│ │ │ │ │3.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一)⒈參照。│
│ │ │ │ │4.刑法施行法增訂第│
│ │ │ │ │ 1 條之1 之意旨,│
│ │ │ │ │ 僅在使刑法規範之│
│ │ │ │ │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
│ │ │ │ │ ,一律改為新臺幣│
│ │ │ │ │ ,並使增訂前後有│
│ │ │ │ │ 關罰金刑提高之倍│
│ │ │ │ │ 數一致,對被告而│
│ │ │ │ │ 言,並無有利、不│
│ │ │ │ │ 利之比較適用問題│
│ │ │ │ │ ,且此增訂之規定│
│ │ │ │ │ 屬罰金罰鍰提高標│
│ │ │ │ │ 準條例第1 條但書│
│ │ │ │ │ 之情形,當無同條│
│ │ │ │ │ 前段規定之適用,│
│ │ │ │ │ 關於法定罰金刑提│
│ │ │ │ │ 高倍數,自應逕行│
│ │ │ │ │ 適用刑法施行法第│
│ │ │ │ │ 1 條之1 之規定,│
│ │ │ │ │ 併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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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第30條 │第30條 │無須比較 │因採「限制從屬形式│
│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理論」之立法例而修│
│ │,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正法條文字,不涉罪│
│ │幫助之情者,亦同。 │,亦同。 │ │刑實質內容之變更,│
│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 │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
│ │之刑減輕之。 │刑減輕之。 │ │之問題,應適用裁判│
│ │ │ │ │時之新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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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第41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 │舊法第41條第│1.被告於犯罪時之易│
│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1項前段 │ 科罰金折算標準為│
│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 舊法第41條第1 項│
│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 前段,依修正前罰│
│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 │幣1,000 元、2,000 元或│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 │ 例第2 條(現已修│
│ │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 正刪除)之規定,│
│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 │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 為100 倍折算一日│
│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 ,則本件被告行為│
│ │在此限。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 │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 標準,應以銀元30│
│ │ │此限。 │ │ 0 元折算一日,經│
│ │ │ │ │ 折算為新臺幣後,│
│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修正前罰金罰│ 應以新臺幣900元 │
│ │ │2條(現已修正刪除) │鍰提高標準條│ 折算為一日。比較│
│ │ │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例第2 條 │ 修正前後之易科罰│
│ │ │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 │ 金折算標準,新法│
│ │ │,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 │ │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 │ ,依刑法第2條第 │
│ │ │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 │ 1 項之規定,應適│
│ │ │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 │ 用舊法第41條第1 │
│ │ │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項前段規定、修正│
│ │ │ │ │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 │ │ │ │ 準條例第2 條等規│
│ │ │ │ │ 定,定其折算標準│
│ │ │ │ │ 。 │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二)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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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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