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6,簡,50,2007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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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809號、第11844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雖預見出售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詐欺犯行,竟仍基於幫助連續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5年5 月初期間,在臺北市○○區○○街166 巷17號3 樓住處,將附表1所列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本新臺幣(以下同)3 千元之代價售予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即將帳戶提供予詐騙及恐嚇取財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為如附表2 所示之犯行。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名稱:㈠證人甲○○、李琬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各1 份。

㈢被告在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之開戶資料及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被告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被告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玉成分行之開戶資料及對帳單細項、被告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各1 份。

㈣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

而被告幫助行為所從屬之正犯之2 次詐欺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開連續犯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本次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簡稱為修正前刑法),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而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修正後將連續犯規定刪除,致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原連續數行為,須以數罪併罰。

修正前後,就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而言,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故本件被告所從屬之詐欺正犯,應論以連續詐欺罪。

四、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

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出賣帳戶4 本,對於前揭連續詐欺正犯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詐欺罪。

被告既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又本件據以處刑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罰金刑部分,於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

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修正後則為1 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公訴人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有期徒刑6 月,並得易科罰金。

本院經審酌被告貪圖小利,鋌而走險,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刑尚屬允當,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查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出售帳戶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押,且衡情應已花用殆盡而滅失,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七、至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幫助犯從屬性之疑義,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是應僅屬法理之明文化,而非屬法律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另被告行為時,本件據以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中關於「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部分,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1項前段,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所定標準提高至10倍,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內容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 ,其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據此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已變更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增訂前後,其實質內容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別,本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準據法之特別規定,調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本判決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附表1:
┌────────────┬────────┬──────┐
│  金   融   機   構     │  帳       號   │ 開 戶 日   │
├────────────┼────────┼──────┤
│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    │0000000000000號 │95年5 月5 日│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春分行│000000000000號  │95年5 月4 日│
├────────────┼────────┼──────┤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玉成分行│000000000000號  │95年5 月4 日│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吉分行│00000000000000號│95年5 月2 日│
└────────────┴────────┴──────┘
附表2:
┌──────┬───┬─────────────────┐
│犯罪時間    │被害人│詐騙方式及所生之結果              │
├──────┼───┼─────────────────┤
│95年5 月8 日│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謊稱中│
│            │      │獎港幣30萬,惟需先繳交愛心捐款才能│
│            │      │領獎,甲○○不疑陷於錯誤,依詐騙集│
│            │      │團指示匯款15,000元至被告附表1 所示│
│            │      │合作金庫玉成分行存款帳戶。        │
├──────┼───┼─────────────────┤
│95年5 月2 日│李琬儒│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謊稱中│
│至同年5 月15│      │獎,惟需繳交稅金後始能領獎,李琬儒│
│期間        │      │不疑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分22筆│
│            │      │共匯款2,538,177 元,其中5 月10日匯│
│            │      │款5 萬元至被告遠東商業銀行永吉分行│
│            │      │存款帳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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