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6,簡,56,200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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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46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上偽造之「連峰交通有限公司」印文陸枚、「許欽偉」印文壹枚、「許欽偉」署名壹枚、偽造之「連峰交通有限公司」及「許欽偉」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原名楊成儀,於民國95年12月5 日更名)於91年10月31日向連峰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連峰公司)承租取得車牌號碼H9-817號營業用小客車l 輛後,使用一段時間後,為以之典當借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9 月初某日將之侵占入己,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工偽刻「連峰交通有限公司」及「許欽偉」印章各l 枚,在「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上蓋用「連峰交通有限公司」之印文6 枚及「許欽偉」印文1 枚,復在該文件上偽簽「許欽偉」署押1 枚,用以表示該車為甲○○所有之用意,並於92年9 月6 日駕駛該車持前揭契約書前往臺北市○○區○○路3 段57號,以該車向「茗宏汽車融資公司」質借取得新臺幣(以下同)5 萬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連峰公司及許欽偉。

案經連峰公司負責人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堪認定為真實:㈠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㈡證人許欽偉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林玉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㈣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租賃計程車合約書、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各1 份。

㈤當鋪存根、贖回條、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授權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自願書、借款收據、委託切結書、楊成儀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份(以上均為影本)。

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東區營運處服務中心95年7 月12日東服三字第174 號函附00-00000000號電話租用人基本資料1 份。

㈦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按對於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實施侵占,出賣於人者,其目的既在處分侵占物品,對於買主,自無所謂詐欺取財,因而於侵占罪外,殊難更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2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實施侵占行為後,將之出質借款,其目的亦在處分侵占物品,對於當舖,已難論以詐欺取財,此外,亦查無證據足證當舖係因陷於錯誤受詐欺而交付借款予被告。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查被告行為時,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

修正施行後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修正後則為1 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件刑法第335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又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修正後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已將犯一罪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刪除。

而牽連犯之犯罪行為及法益之侵害均係複數,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定牽連犯之數行為,修正後須數罪併罰,故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本件被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犯行與侵占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侵占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最重本刑均為5 年有期徒刑,但侵占罪之最輕本刑為罰金刑,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為有期徒刑2 月,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刑為重(司法院著有19年院字第312 號解釋參照),故本件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有期徒刑5 月。

本院經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上開請求尚屬允當,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依法處刑如主文。

五、又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由此決議觀之,涉及裁量權行使者,如刑度之量處,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或保安處分之宣告等,尚不在綜合比較之列,而須於裁量行使時,為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前揭偽造之「連峰交通有限公司」印章1 枚、印文6 枚、「許欽偉」印章及印文各1 枚、「許欽偉」署押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七、又刑法第335條第1項法定刑之罰金刑「1 千元」部分,於95年7 月1 日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換算,其實質上為「新臺幣15,000元」。

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於95年7 月1 日增訂施行後,前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其實質內容亦為「新臺幣15,000元」,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依照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準據法之特別規定,調整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本判決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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