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6,簡,58,2007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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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8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95年度易字第128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07 號),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因積欠融資公司債務,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作為擔保之用,其明知一般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並逃避檢警查緝,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意思,並基於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2 月初,同時持慶豐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印章、提款卡,及中華郵政三重正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印章,在臺北縣三重市中正堂附近交給「陳先生」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集團基於概括之犯意,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5年2 月14日在奇摩網站聲稱拍賣「亮皮化粧包」,甲○○在其臺北市○○區○○街住處上網競標,對方寄送其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標之電子通知郵件,並提供乙○○帳戶要求周女匯款,甲○○於翌日在台北市蘭雅郵局匯款後,一星期未收到物品,於是聯繫賣方,賣方卻說未寄任何得標通知單,始知受騙。

該詐騙集團成員中之4 、5 人又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於95年3 月13日14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丙○○,共同對丙○○詐稱:其不動產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凍結,須馬上將錢轉到政府所設立之國安帳戶內,方可確保其資產之安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即於同日下午至臺中市某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辦理其在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語音轉帳功能申請,且將乙○○之前揭郵局帳戶設定為其指定轉帳帳戶,並告知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其語音密碼,該詐騙集團成員得知密碼後,即於同日下午將丙○○前揭帳戶內之138000元,以語音轉帳之方式轉入乙○○之前揭郵局帳戶內,並隨即以臨櫃提款及提款卡提款之方式將所轉入之金錢提領一空。

嗣因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併由本院審理。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卷第1 、2 頁)。

㈡被告乙○○於95年3 月1 日辦理前揭郵局帳戶印鑑遺失所填具之基本資料及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等在卷可稽(同上卷第5 頁反面、第6 頁)。

㈢告訴人申請約定帳戶語音轉帳之申請暨約定書影本1 紙、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影本1 紙、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1 紙、報案三聯單影本1 紙等附卷足憑。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民國96年1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件被告明知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以不相當之對價,將其存摺等物交付予與其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是被告之自白堪認屬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述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先生」,取得被告帳戶之「陳先生」及犯罪集團內其他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甲○○、丙○○等人陷於錯誤,因而將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四、新舊法之適用: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 。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㈠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均提高為30倍,比較新舊法,其罰金刑度均相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 元以上。」

,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

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

上開詐欺犯罪者於本案所為2 次詐欺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所為犯罪時間緊接,均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其等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論以一罪,惟被告係以1 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在刑法修正前構成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有加重其刑之可能,在修法後,因想像競合關係,僅構成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為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亦按正犯之刑而處罰,自亦對其較為有利。

㈣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且本院尚未以罰金刑科刑,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及修正後僅構成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規定。

㈤幫助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主要係文字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減輕之規定並無變更,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不屬法律之變更,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公訴人於本院表示本件求刑為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被告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96年1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爰審酌被告因失業經濟困難,為向地下錢莊借款而交付帳戶供他人詐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罪後坦認犯行,已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亦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 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上開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被告出售中華郵政三重正義郵局帳戶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亦即,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縱因而與主刑部分所適用之法律不同,亦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犯行時,因失業並兄長入獄,姪子腫瘤開刀需款甚急而犯罪,此經被告提出其兄楊德生之在監執行證明書、及其姪楊嘉偉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釋明之,其犯後深表痛悔,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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