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6,簡,72,200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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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照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419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6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有期徒刑6 月。

本院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上開求刑尚屬允當,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嗣此易科罰金規定,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列為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而前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以銀元100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嗣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先後2 次修正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倘依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因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之罪,不得易科罰金;

如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則得易科罰金,且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又如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雖亦得易科罰金,但應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

故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據此本件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為時,本件據以論罪科刑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法定刑中關於「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部分,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所定標準提高至10倍,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內容為:「得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 ,其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而刑法第276條2 項,自24年7月1 日公布施行起迄今未經修正,據此該條項法定刑罰金變更為:得「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增訂前後,其實質內容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別,本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準據法之特別規定,調整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法定刑。

另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修正後將科刑之限制之法理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判決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檢查法第26條
下列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一、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之工作場所。
二、農藥製造工作場所。
三、爆竹煙火工廠及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
四、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或蒸汽鍋爐,其壓力或容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之工作場所。
五、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之工作場所。
六、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場所。
前項工作場所應審查或檢查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6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27條至第29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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