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高素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字第12912 號、95年度偵字第6192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96年2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如附表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仍以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如附表所示關於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如附表所示關於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規定處斷。
另為呼應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雖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然考量刑法新制施行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已無「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適用,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遂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即在95年6 月30日以前,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固為銀元,且部分條文亦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倍數;
自95年7 月1 日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則為新臺幣,並應一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提高其倍數為3 倍或30倍不等。
惟經折算結果,無論新制施行前、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數額之內涵實無不同;
即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然法院所得判處之罰金最高數額實並無二致,即所涉刑罰之實質內涵俱未變更。
是自95 年7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條文雖應一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然此既非法律變更,亦核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又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甲○○所犯之2 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附表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
被告甲○○就前開犯罪,與傅意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傅意榮雖非從事銓正公司業務之人,而與從事業務之甲○○共同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依同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
(二)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傅意榮係本案之主謀,被告甲○○僅係配合傅意榮而共同違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附表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悔意甚殷,被告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方祥鴻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刑法修正施行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說明:一、【新法】: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 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
【舊法】: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
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
二、【最高法院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
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高院座談會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
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研討結果。
┌──┬──┬───────────┬──┬────────────┐
│編號│條號│新法 │比較│理由 │
│ │ ├───────────┤ │ │
│ │ │舊法 │結果│ │
├──┼──┼───────────┼──┼────────────┤
│1 │2Ⅰ │新條文 │無 │ 行為後刑事犯罪之構成要│
│ │ │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新 │ 件,若因法律之修改而變│
│ │ │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舊 │ 更時,必該行為同時該當│
│ │ │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法 │ 於修正前、後法律所規定│
│ │ │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比 │ 之犯罪構成要件,始有刑│
│ │ │ 行為人之法律。 │較 │ 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
│ │ │ │適 │ 如行為後之刑事法律已廢│
│ │ ├───────────┤用 │ 止其刑罰,則應適用刑事│
│ │ │舊條文 │之 │ 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
│ │ │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問 │ 款規定,為免訴之判決,│
│ │ │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題 │ 不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
│ │ │ 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 │ 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
│ │ │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 │
│ │ │ 行為人之法律。 │ │ 四五九號、九十四年度台│
│ │ │ │ │ 上字第二一七零號判決及│
│ │ │ │ │ 最高法院決議第一點參照│
│ │ │ │ │ )。故新法第二條第一項│
│ │ │ │ │ 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
│ │ │ │ │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 │ │ │ │ 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
│ │ │ │ │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
│2 │28 │新條文 │無 │法條文字修改,根據立法理│
│ │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新 │由,修法目的在於剔除「陰│
│ │ │行為者,皆為正犯。 │舊 │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
│ │ │ │法 │正犯」,雖屬行為可罰性要│
│ │ │ │比 │件之變更,但與本案之共犯│
│ │ ├───────────┤較 │型態無關,故無從比較有無│
│ │ │舊條文 │適 │較有利被告之情形。 │
│ │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用 │ │
│ │ │行為者,皆為正犯。 │問 │ │
│ │ │ │題 │ │
├──┼──┼───────────┼──┼────────────┤
│3 │31Ⅰ│新條文 │ˇ │舊法第三十一條對共同實行│
│ │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 │、教唆或幫助者,雖無身分│
│ │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 │ │或其他特定關係,一律論以│
│ │ │、教唆或幫助者,雖無 │ │共犯,並無「得減輕其刑之│
│ │ │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 │ │規定」,修正後則鑑於無身│
│ │ │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
│ │ │ │ │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
│ │ │ │ │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
│ │ │ │ │為輕,不宜同罰,而於同條│
│ │ ├───────────┼──┤第一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
│ │ │舊條文 │ │輕其刑」,以利實務上之靈│
│ │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 │活運用,而發生刑罰程度之│
│ │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 │ │法的實質內容有利於行為人│
│ │ │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 │ │之變更,應依新法第二條第│
│ │ │定關係,仍以共犯論。 │ │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裁判│
│ │ │ │ │時法。(高院座談會決議第│
│ │ │ │ │二之六則)。※身分犯復成│
│ │ │ │ │立幫助犯者,得先依身分犯│
│ │ │ │ │之規定減輕其刑(刑法第三│
│ │ │ │ │十一條第一項),再依幫助│
│ │ │ │ │犯之規定遞減輕之(刑法第│
│ │ │ │ │三十條第一項)(高院座談│
│ │ │ │ │會決議第二之六則)。 │
├──┼──┼───────────┼──┼────────────┤
│4 │33 │新條文 │ │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
│ │ │一、死刑 │ │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一│
│ │ │二、無期徒刑 │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 │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 │罰金之定義既已修正,法定│
│ │ │ ,十五年以上。但遇│ │刑為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
│ │ │ 有加減時,得減至二│ │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
│ │ │ 月未滿,或加至二十│ │,致刑度有加重之情形,不│
│ │ │ 年。 │ │論宣告罰金與否,應依新法│
│ │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 │ │ 十日未滿。但遇有加│ │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
│ │ │ 重時,得加至一百二│ │決議第三點㈠參照)。 │
│ │ │ 十日。 │ │ │
│ │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 │
│ │ │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舊條文 │ˇ │ │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 │
│ │ │一、死刑 │ │ │
│ │ │二、無期徒刑 │ │ │
│ │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 │ │
│ │ │ ,十五年以上。但遇│ │ │
│ │ │ 有加減時,得減至二│ │ │
│ │ │ 月未滿,或加至二十│ │ │
│ │ │ 年。 │ │ │
│ │ │四、拘役:一日以上,二│ │ │
│ │ │ 個月未滿。但遇有加│ │ │
│ │ │ 重時,得加至四個月│ │ │
│ │ │ 。 │ │ │
│ │ │五 罰金:一元以上。 │ │ │
│ │ │ │ │ │
├──┼──┼───────────┼──┼────────────┤
│5 │41 │新條文 │ │㈠ 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
│ │ │Ⅰ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 │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
│ │ │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 │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
│ │ │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 │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
│ │ │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 │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
│ │ │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 │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
│ │ │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 │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
│ │ │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 │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
│ │ │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 │ │ 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
│ │ │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 │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
│ │ │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 │ 易科罰金(依罰金罰鍰 │
│ │ │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 │ 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 │
│ │ │ 。 │ │ 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 │
│ │ │Ⅱ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 │ │ 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 │
│ │ │ ,其應執行之刑未逾 │ │ 日,即銀元一百、二百 │
│ │ │ 六月者,亦適用之。 │ │ 、三百元折算一日,換 │
│ │ │ │ │ 算成新台幣即三百、六 │
│ │ │ │ │ 百、九百元折算一日) │
│ │ ├───────────┼──┤ 。修正後則提高為以新 │
│ │ │舊條文 │ˇ │ 台幣一千、二千、三千 │
│ │ │Ⅰ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 │ 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 │
│ │ │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 │ 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 │
│ │ │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 │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 │
│ │ │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 │ 為人,應新刑法第二條 │
│ │ │ 宣告,因身體、教育 │ │ 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 │
│ │ │ 、職業、家庭之關係 │ │ 修正前之規定。(最高 │
│ │ │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 │ 法院決議第三點㈠參照 │
│ │ │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 │ )。 │
│ │ │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 │㈡ 新法施行前犯併合處罰 │
│ │ │ 算一日,易科罰金。 │ │ 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 │
│ │ │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 │ 罪均該當刑法第四十一 │
│ │ │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 │ 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 │
│ │ │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 │ 規定者,其新舊法之適 │
│ │ │ ,不在此限。 │ │ 用:新刑法施行法第三 │
│ │ │Π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 │ │ 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 │
│ │ │ 有前項情形,其應執 │ │ 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刑法 │
│ │ │ 行之刑逾六月者,亦 │ │ 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 │
│ │ │ 同。 │ │ 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 │
│ │ │ │ │ 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 │
│ │ │ │ │ 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
│ │ │ │ │ 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 │
│ │ │ │ │ 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 │
│ │ │ │ │ 條第二項規定,即適用 │
│ │ │ │ │ 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 │
│ │ │ │ │ 之規定(即應執行之刑 │
│ │ │ │ │ 逾六月者,應得易科罰 │
│ │ │ │ │ 金),以利受刑人。 │
├──┼──┼───────────┼──┼────────────┤
│6 │56 │新條文 │ │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 │
│ │ │刪除 │ │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 │
│ │ │ │ │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 │
│ │ │ │ │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 │
│ │ │ │ │罪論處,顯然罪刑之處罰 │
│ │ ├───────────┼──┤內容發生變動,解釋上對 │
│ │ │舊條文 │ˇ │於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解 │
│ │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釋,應包括各種影響罪刑 │
│ │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加重之規定,按刑法第二 │
│ │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條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 │
│ │ │ │ │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 │
│ │ │ │ │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 │
│ │ │ │ │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 │
│ │ │ │ │法令,因修正而有所變更 │
│ │ │ │ │而言,此部份修正自屬法 │
│ │ │ │ │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 │
│ │ │ │ │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
│ │ │ │ │,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
│ │ │ │ │,應依舊刑法第五十六條 │
│ │ │ │ │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
│ │ │ │ │刑(最高法院決議第五點 │
│ │ │ │ │㈣,高院座談會決議第十 │
│ │ │ │ │四則)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