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陸偉信於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址設臺北
- (一)先與友人余昭慶(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聚眾賭博罪部
- (二)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告知中租公司廖學詩亦有意
- 二、陸偉信因從事法務工作而熟諳法律,為求順利催討債務,基
- (一)於91年1月18日收受友人劉采龍交付以天隆企業有限公司
- (二)陸偉信因友人邱信謀於90年7月間遭女友王淑菁恐嚇取財
-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偉信於本院審理時均直承無諱,
-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 四、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
- 五、核被告陸偉信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為:
- (一)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
- (二)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
- (三)被告所犯事實欄一論處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與事實欄二論
- 六、原審就事實欄所載檢察官上訴部分之事實,認被告所犯罪證
- 七、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八、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及有價證券,不問
- 九、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22171號移送併辦意旨略
- 十、按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偉信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29日所為96年度簡字第69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5度偵字第5512號)其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提起上訴,及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171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陸偉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及定應執行刑與緩刑部分均撤銷。
陸偉信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又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二「應沒收事項」欄所列之偽造有價證券、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及有價證券均沒收。
事 實
一、陸偉信於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362 號8 樓至12樓)法務室擔任副理,從事債務催收事宜。
其因工作之便,於民國95年2 、3 月間,獲悉:⑴實健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健公司)以融資性租賃方式向中租公司承租醫療器材再出租予各醫療機構使用賺取利潤,承租期滿,該醫療設備則歸實健公司所有,然因實健公司於91年間經營不善未按時支付租金,中租公司為確保債權,要求實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密公司)擔任保證人,代為清償債務,並與實密公司約定,倘中租公司將租賃之醫療器材轉賣他人得款者,所得款項除抵充實健公司之租金欠款外,並在實密公司因保證契約代償欠款之範圍內,將器材賣得價款返還予保證人實密公司。
而實密公司自92年l 月間起至94年12月20日止陸續清償上開保證債務,中租公司亦將上開醫療器材賺賣得款,惟尚未辦妥價款返還保證人實密公司事宜等情;
⑵政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光公司)前以所有之臺北縣深坑鄉○○○段草地尾小段84地號及該地號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深坑鄉○○路○ 段268 號地下一層,下稱深坑鄉擔保建物)為擔保,向中租公司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嗣政光公司經營不善,無力清償借款,遂與中租公司約定,由中租公司按期代收該建物出租予第三人之租金,以其中35%為政光公司積欠借款債務之分期清償,其餘65%租金部分,則退還政光公司供作營運周轉金。
且中租公司於94年10月間,已經由內部簽呈,同意由范咪麟代政光公司清償新臺幣(下同)4,400 萬元之借款債務後,將清償部分之債權移轉予范咪麟,該事務更由陸偉信為中租公司處理中,范咪麟一方並已於94年10至11月間陸續交付之借款代償金額,僅未將承諾之代償額付清,故借款債權尚猶未移轉;
而政光公司前總經理廖學詩認中租公司上揭借款債權擔保品之租金收益穩定,恰亦有意出面,代政光公司清償借款債務6,800 萬元後,自中租公司取得上開對政光公司之全數達7 千餘萬元之借款債權。
陸偉信見此等情勢有利可圖,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一)先與友人余昭慶(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聚眾賭博罪部分,業經起訴,並由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 年確定)達成共同假冒實密公司名義向中租公司詐取前開變賣租賃物價款之犯意聯絡,由陸偉信於不詳時間,向中租公司調取該公司與實密公司間,關於由實密公司代為清償實健公司債務之清償協議書後加以影印,交予余昭慶,余昭慶旋自95年3 月中旬起至同年4 月ll日間止,多次在臺北縣林口鄉「志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近,以電話向中租公司承辦人戴良勳(綽號:小戴)佯稱自己為實密公司董事長特助「向漢雲」,並表明因實密公司既已代替實健公司清償債務,欲依約索回上開醫療器材轉賣之價款,復將上開清償協議書傳真至中租公司以取信於戴良勳,致中租公司陷於錯誤,乃經由內部簽呈手續,於95年4 月11日同意由中租公司將變賣上開器材所得款項共302 萬元返還實密公司,中租公司出納部門並旋於同年月12日開立支票1 紙(票號:AG0000000 號、付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發票日95年4 月12日、面額302 萬元)供作清償,由戴良勳以電話通知「向漢雲」(實為余昭慶假扮),表示如欲由其領取上開款項,需由實密公司出具民事委任書及協議書等文件。
陸偉信、余昭慶2 人為順利取得上開款項,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陸偉信於95年4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某刻印店,使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實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密公司負責人「李國林」及「向漢雲」之印章各1 枚,並於同年月某日,在臺北市○○路某不詳地點,將空白民事委任書(共2 頁)一份交予余昭慶,由余昭慶當場在委任書上填妥委任人為實密公司及受任人為向漢雲之姓名、公司名稱、年籍及地址等資料,並在第2 頁之受任人欄內偽簽「向漢雲」署押1枚後,交由陸偉信接續於不詳地點,在該委任書第1頁 受任人欄、第2 頁之委任文字塗改處及受任人欄內,分別蓋用上開偽造之「實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國林」及「向漢雲」印章(詳細偽造印文數目,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以此方式,偽造用以表示實密公司委任向漢雲為代理人用意之私文書,陸偉信再於同年月某日,在不詳地點,持上開偽造之「實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國林」印章蓋用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由中租公司預先填妥之協議書之乙方立書人欄內(詳細偽造印文數目,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進而偽造用以證明實密公司同意該協議書所載條件之協議書。
陸偉信備妥上開偽造民事委任書及協議書後,旋於95年4月18日向中租公司出納部門佯稱可代為轉交上開支票予實密公司,致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支票連同尚未用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領款簽收單1紙交予陸偉信,陸偉信詐得上開支票後,隨即外出至附近咖啡館內,並在上開領款簽收單之領款廠商用印欄內接續蓋用上開偽造之「實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國林」及「向漢雲」印章(詳細偽造印文數目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以此方式偽造用以證明實密公司已收受上開支票1 紙無訛而具有收據性質之領款簽收單後,陸偉信再於同日,將該領款簽收單連同上開偽造之民事委任書及協議書等件一併持交中租公司而加以行使,以完成領取支票之手續,足以生損害於實密公司、李國林、向漢雲及中租公司。
嗣因中租公司事後於95年4 月21日查覺上開協議金額計算方式有誤,乃責由戴良勳向陸偉信取回上開支票以便重新開立,並於重新簽發支票前發現受騙,乃未實際受損。
(二)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告知中租公司廖學詩亦有意以債務代償方式購得中租公司對政光公司之借款債權,即違背其任務,於95年3 月30日以前之某日時,先囑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與代表人「黃明富」之大小章後,於95年3 月30日,未經中租公司同意,違背其任務,冒用中租公司名義,擅自與廖學詩簽訂買賣協議書,並在買賣協議書上,以偽造之印章偽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與「黃明富」印文各1 枚,偽造中租公司表示願以6,800 萬元之代價,將對政光公司借款債權全額讓與廖學詩之買賣協議文書後,將協議書交予廖學詩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中租公司、黃明富與廖學詩。
廖學詩則託陸偉信轉交如附表一編號5 之200 萬元支票1 紙予中租公司,充作定金。
矧陸偉信進而生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次日即在上揭支票背面以偽造之印章,偽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與「黃明富」印文各1 枚,偽造中租公司表示將支票權利背書轉讓予陸偉信,並對支票負擔保責任意思之文書後,向銀行提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租公司、黃明富,陸偉信並使銀行行員陷於錯誤後,如數兌領支票而詐得200 萬元,同時將此業務上持有之200 萬元侵占入己。
95年4 月間,因中租公司欲將由深坑鄉擔保建物收得之租金其中65%部分,依約退還政光公司供作營運周轉金,遂簽發如附表一編號6 ,票面金額為598 萬9,012 元之支票1 紙,交由陸偉信轉交政光公司,詎陸偉信承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與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於不詳時地偽刻「政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代表人「林賢棟」之大小章後,在支票背面以偽造之印章偽造「政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賢棟」之印文,偽造政光公司表示將支票權利背書轉讓予陸偉信,並對支票負擔保責任意思之文書後,向銀行提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政光公司及林賢棟,陸偉信並使銀行行員陷於錯誤後,如數兌領支票而詐得598 萬9,012 元萬元。
嗣陸偉信將其中租金半數,另購買同額之臺灣銀行支票給付予政光公司,而將業務上持有之另外半數租金2,99萬4, 506元加以侵占入己。
二、陸偉信因從事法務工作而熟諳法律,為求順利催討債務,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下列不法犯行:
(一)於91年1 月18日收受友人劉采龍交付以天隆企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89年12月22日、到期日為90年12月22日、背書人為劉采龍與徐馥、票面金額43萬5 千元之本票(編號127172)代為催討票款。
陸偉信為成功催討上開票款,聽從劉采龍之建議(該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緝字第302 號為不起訴處分),於不詳時間地點,先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徐馥」、「晁新民」印章後,在上開本票發票人欄及背面偽造「徐馥」印文,且於背面偽造「晁新民」之署押與印文(詳細偽造印章、署押及印文數目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徐馥」為上開本票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及「徐馥」、「晁新民」在支票上背書,對支票負擔保責任意思之文書後,於91年5 月22日擅自以余昭慶為聲請人,偽造其署押,並盜用余昭慶前交予陸偉信保管之印章,作成印文,並指定其所有之臺北郵政81之1445號信箱為送達代收之地址,據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對晁新民發給支付命令而行使之,致本院僅擔負形式審核之承辦法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本院91年度促字第18026 號裁定書,准予對晁新民核發支付命令,足以生損害於法院裁判之正確性及晁新民、徐馥、余昭慶,惟因支付命令無法送達而失敗。
嗣陸偉信於91年12月24日,再次持上開本票擅以余昭慶為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對晁新民發給支付命令而行使之,致本院承辦法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本院92年度促字第47501 號裁定書,准予對晁新民核發支付命令,足以生損害於法院裁判之正確性及晁新民、徐馥、余昭慶,惟因該支付命令經晁新民異議,由本院以92年度湖簡字第783 號裁定駁回。
陸偉信復持上開本票於92年3 月18日擅自以余昭慶為聲請人,偽造其署押,盜用其印章作成印文,於緊密時間內接續就該案聲請本票裁定書狀、聲請確定裁判證明書等,並指定上開郵政信箱為送達代收之地址,據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致本院僅擔負形式審核之承辦法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本院92年度票字第773 號裁定書,准予對晁新民財產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法院裁判之正確性及晁新民、徐馥、余昭慶等人(詳細偽造署押數目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二)陸偉信因友人邱信謀於90年7 月間遭女友王淑菁恐嚇取財(該部分業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05 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而受託處理糾紛並因此持有邱信謀提供之精神賠償和解書。
陸偉信即央請友人劉采龍代為處理邱信謀上開糾紛。
劉采龍事後向陸偉信索取代為處理上開糾紛之報酬300萬元,陸偉信轉向邱信謀索取未果,陸偉信遂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供行使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先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邱信謀」、「宋嘉音」之印章在其臺北市○○區○○路252 號3 樓住處,以模仿上開和解書簽名之方式偽造以邱信謀為發票人、發票日為2002年2 月16日、票面金額300 萬元之本票(詳細狀況如附表二編號3 、4 )2 份。
陸偉信分別於92年5 月27日、92年6 月5 日冒用不知情之宋嘉音之名義偽造印文(詳細偽造印文數目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而偽造存證信函各1 份,並檢附上開偽造本票影本,向邱信謀寄發存證信函而行使之,要求依該偽造本票給付300 萬,未獲理會。
陸偉信遂於92 年6月15日冒用余昭慶之名義,持該偽造本票並指定不知情之張欣容為送達代收人及使用張欣容所有之郵政信箱為送達代收之地址,據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致本院僅擔負形式審核之承辦法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本院92年度票字第1865號裁定書,准予對邱信謀財產強制執行(詳細偽造署押數目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
嗣經邱信謀發覺提起抗告並同時報警處理。
而陸偉信為免被警方發覺,遂聽從劉采龍之建議(該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緝字第3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編造熊珮君、程復元於91年3 月15 日 及5 月9 日持上開本票為擔保向渠租車2 部未依期歸還之事由,偽造熊珮君及程復元之署押並偽造租車契約書影本1 份(詳細偽造署押數目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以他處取得變造熊珮君身分證影本與偽造程復元身分證影本各1 張(附表二編號8 )及民事聲請撤回狀,致函邱信謀欲使其至警局撤案,足生損害於司法之正確性、及邱信謀、宋嘉音、熊珮君、程復元等人。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偉信於本院審理時均直承無諱,經核與同案共犯余昭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與證人戴良勳、張欣容於警詢、范咪麟、廖學詩、中租公司法務協理沈士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事實欄:一、(一)部分:尚有實密公司與中租公司協議書、民事委任書、「向漢雲」名片、協議書影本、中租公司公文簽辦單影本、領款簽收單影本、實密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見95聲搜字第451號卷第49頁、偵字第5512號卷㈡第380-394頁);
一、(二)部分:尚有中租公司對政光公司之債權憑證、中租公司同意范咪麟代償政光公司債務移轉債權之簽呈及公文簽辦單影本、代償協議書影本、被告冒用中租公司名義與廖學詩間簽立債權買賣協議書影本、被告兌領廖學詩交付之付款人為華僑銀行中和分行200萬元附表一編號5支票影本、被告兌領中租公司委由被告轉交政光公司之附表一編號6支票影本、支票存根及被告購買支付予政光公司之臺灣銀行支票、中租公司票據異動明細表、明細帳分類帳、被告在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提傳票影本及資金往來明細資料、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21日北縣店地資字第095001 5801號函附深坑鄉擔保建物之土地他項權利登記謄本與建物謄本等在卷可稽(偵字第1097 8號卷第12、16-17 、51、63、5 2 、84-88 、96-107、124-125 、137-169 頁)。
二、(一)部分:尚有本院91年度促字第18026 號支付命令事件、92年度湖簡字第783號給付票款事件、92年度票字第773號本票裁定卷宗影本、附表二編號1 之支票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512號卷㈡第260-280、510頁,偵字第9710號卷㈢第280-292、319-343頁)。
二、(二)部分:尚有本院92年度票字第1865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4年12月30日北營字第0940905926號函附被告、張欣容租用之郵政信箱證明、偽造「宋嘉音」名義之存證信函影本、偽造熊珮君、程復元租車契約書影本、變造之熊珮君身分證影本、偽造之程復元身分證影本、王淑菁與邱信謀所力賠償和解書影本、被告冒用余昭慶名義對邱信謀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聲請狀影本、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512號卷㈡第11-20、31-33、11-18、513-519頁),另本院92年度票字第1865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內採得之指紋跡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指紋與被告相合,可認係由被告冒名聲請本票裁定,以偽造本票聲請對邱信謀為強制執行者無誤,亦有該局93年9月15 日刑紋字第0930176545號鑑驗書存卷可按(見同上卷第31-33頁)。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稱修正前刑法),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⒈按修正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
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提高之倍數。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
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342條背信罪、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該等罪名均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 :1 ,換算結果,亦為30倍)。
2.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 元以上。」
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
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減縮,惟因被告陸偉信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與余昭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符合修正前後刑法中共同正犯之規定,上開法律變更,對被告而言不生有利與否之情形。
4.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所施行之修正後刑法中業經廢除,此廢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因被告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前,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所為之本案數次犯行(有關構成連續犯之理由,詳後述),因行為後之上開法律修正,無從適用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處,而需各別論以獨立之犯罪,予以併合處罰,是以上開法律修正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修正前後刑法之比較適用,比較結果並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所施行之修正後刑法中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
故被告所犯具有牽連關係之數罪,若適用前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顯較依修正後刑法按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6.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7.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有關罰金刑額度、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對被告不生有利與否之情形,至於罰金刑刑度、連續犯、牽連犯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則均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五、核被告陸偉信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為:
(一)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
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受中租公司委任處理政光公司債權移轉事宜,違背任務,冒用中租公司名義與廖學詩簽訂債權買賣協議之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被告續冒用中租公司名義在支票上背書,詐欺並侵占廖學詩託交之定金或中租公司託交之租金,則係犯同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在事實欄一、(一)、(二)中偽造印章後持以偽造印文,偽造印文、署押並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至於公訴意旨雖認本件共同被告余昭慶(業經本院先行審結)在附表一編號1 之民事委任狀第2 頁受任人欄內偽簽「實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應屬偽造署押云云,惟按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
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
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押,始足資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48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實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自然人,要無可能自行簽署其名稱,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簽署之「實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應僅具有識別作用,要非刑法上所稱之「署押」,故共同被告余昭慶此部分之簽寫行為,自與偽造署押有別,公訴意旨所為前開認定,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與案外人余昭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時間內,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又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間內,2次業務侵占,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與業務侵占罪處斷。
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中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背信罪、業務侵占罪各罪之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連續業務侵占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2171 號移送併辦部分,即事實欄一(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該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核發支付命令,則係督促事件,法官均僅據執票人或債權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或債權聲明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或核發支付命令,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真偽或債權真假,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或以虛偽之債權聲請法院裁定核發支付命令,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尚牽連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不另論詐欺罪。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在事實欄二、(一)、(二)中偽造印章後持以偽造印文,偽造署押或盜用印章用以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盜用印章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或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被告為使附表二編號1 、3 、4 之偽造本票經聲請獲法院諭知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基於概括犯意在91至92年間,多次於緊接時間內,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顯均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
又被告連續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等各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二、(一)、(二)之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無連續犯之關係,應分論併罰,容有所誤,附此敘明;
另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之條文,但於事實欄內已明確記載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則此等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依法加以裁判。
(三)被告所犯事實欄一論處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與事實欄二論處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原審就事實欄所載檢察官上訴部分之事實,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一)原審漏未審酌事實欄一、(一)構成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欄一、(二)部分,自有未洽;
(二)原審就被告於事實欄二部分之事實中,聲請法院裁定核發支付命令或本票裁定之事實,漏未引用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有所誤;
(三)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蓋成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原判決將被告於事實欄二之部分,盜用余昭慶印章蓋成之印文,均認定屬偽造印文,依上開條文加以諭知沒收,尚有未恰;
(四)原審既認事實欄二、(一)、(二)間之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身分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屬連續犯無誤,卻又認此等先後數次同種犯行乃接續犯,亦有所誤;
(五)原審認被告事實欄二所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乃連續犯,應加重其刑,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縱因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後,因連續犯加重結果,亦不得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原審卻予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因而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也有未洽;
(六)如附表二編號1 之本票,其中僅有共同發票人「徐馥」部分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但原判決卻將該本票含非偽造之發票人天隆企業有限公司發票部分,亦一併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法亦有未合;
(七)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4382號、78年度臺上字第1845號、82年度臺上字第5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乃國立大學法律系畢業生,為中租公司法務,有正當職業與收入,為順利為友人催討債務,竟即利用熟稔非訟與督促程序之知識背景,一再偽造本票用以聲請支付命令或本票裁定,且金額均非輕微,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特珠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量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刑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原審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值商榷;
(八)被告於事實欄二部分,既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之強制辯護案件,依92年2 月6 日新增之同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為保障重罪被告之防禦權益,已排除此等強制辯護案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新法優於舊法」、「後法優於前法」及「舉重明輕」之法理,同法第449條第2項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第273條之1第1項所示「重罪案件」以外案件,方符合立法者本意及人權保障,故原審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並於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結果,與其他分論併罰之部分,宣告緩刑,亦不得逕適用簡易判決處刑,原判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也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於上述(一)、(四)、(七)部分,均屬有據,且原判決尚有其他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上訴審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其為法律系畢業生,原值盛年並有大好前程,卻因犯罪時,年輕識淺,誤交損友,心生貪念而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又替友人出面,以偽造本票來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或支付命令等不法方式,催討債務,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中租公司在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均屢能達成民事和解,原審時已賠償4 百萬元(詳原審卷第295 至296 頁),本院上訴審理時,又得中租公司代理人同意,另賠償2 百萬元,分10期給付,且首期20萬元已當庭由中租公司代理人收受(見本院簡上字第232 號卷第231 頁背面),被告更捐款70萬元予公益團體(見原審卷第293-294 頁),顯見被告犯罪後深具悔意且有心改過等一切情狀,就前述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
另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中所犯連續業務侵占罪部分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此部分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以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
八、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及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應分別依刑法第219條及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其中附表二編號1 偽造「徐馥」共同簽發該本票部分,及附表二編號3 、4 偽造本票部分,因偽造之有價證券已諭知沒收,其上偽造印文或署押等同沒收,故不另諭知沒收)。
至未扣案之偽造「實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國林」、「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黃明富」、「向漢雲」、「晁新民」、「徐馥」及「邱信謀」印章等各1 枚,業據被告陸偉信供承於案發後將之丟棄在臺北市河濱公園草叢內或不明處所,堪認均已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再附表二編號8 之偽造與變造身分證影本,乃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歸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九、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22171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陸偉信於94年10月間,經由內部簽呈,由中租公司同意由范咪麟代政光公司清償4,500 萬元之借款債務後,將清償部分之債權移轉予范咪麟,被告與案外人范咪麟、余昭慶共同約定,由范咪麟出資2,250 萬元,余昭慶出資2,000萬元,餘款250 萬元由被告出資,3 人私下集資由范咪麟出面承買政光公司積欠中租公司借款之不良債權;
惟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將范咪麟簽約時應給付中租公司之履約保證金250 萬元予以侵占,再另開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50萬元交予中租公司,將其中200 萬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云云,惟查:范咪麟應給付中租公司履約保證金之250 萬元,因范咪麟對被告合資購買債權事宜仍有疑慮,故范咪麟指示由被告代范咪麟先行墊付,被告因屆繳款期限無法全數代墊,才自行購買50萬元臺灣銀行本行支票先付予中租公司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且證人余昭慶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范咪麟的確對被告有所疑慮,要求被告代出250 萬元乙節無誤(見本院簡上字第232號卷第138 頁),另證人范咪麟於警詢中也證稱當初定金250 萬元應該是合資他方負責的,彼出資的2,250 萬元支票都已經中租公司兌領無誤(見95年度偵字第10978 號卷第42頁),由此可見,范咪麟僅與被告、余昭慶等人約定,由被告自行覓資代為出資250 萬元充作對中租公司之履約保證金,范咪麟事前並未先交付250 萬元予被告代為轉交中租公司,則被告嗣後因資力緣故,對中租公司少付200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或定金,僅係其對內對范咪麟個人,以及對外范咪麟對中租公司之債務不履行問題,被告並未先持有他人財產後,再加以侵占之問題。
此外,遍查全卷也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范咪麟事先交付250 萬元予被告,託被告代為轉交後,才經被告侵占之事實,自難逕以業務侵占罪相繩,則此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當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難以併予審究而為裁判,附此敘明。
十、按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再者,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所科之刑,應超出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所得科刑之限制者,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該簡易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
本案本院既認本件被告所犯連續業務侵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定應執行刑3 年6 月,且依法不得為緩刑宣告,即已超出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所得科刑之限制,除應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末查本件被告自95年間3 月中旬起迄同年4 月間為警查獲止,經營兆鑫期貨公司之地下期貨公司,經原審判決被告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部分,並未經檢察官上訴,此參檢察官上訴書即明,則該部分自不在本院上訴審審理範圍,本院就該部分無從予以審究,末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2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216 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219條、第20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梁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偽造有價證券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文 書 名 稱│偽造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備 註 │
│ │ │ │文 │ │
├──┼───────┼──────┼───────┼─────┤
│ 1 │民事委任狀 │第1 頁受任人│「向漢雲」印文│影本附於95│
│ │ │欄 │壹枚 │年度偵字第│
│ │ ├──────┼───────┤5512號卷二│
│ │ │委任人欄及委│「實密科技股份│第389 、 │
│ │ │任內容塗改處│有限公司」印文│390 頁 │
│ │ │ │肆枚、「李國林│ │
│ │ │ │」印文壹枚 │ │
│ │ ├──────┼───────┤ │
│ │ │第2 頁受任人│「向漢雲」簽名│ │
│ │ │欄 │及印文各壹枚 │ │
├──┼───────┼──────┼───────┼─────┤
│ 2 │協議書 │立書人乙方欄│「實密科技股份│影本附於同│
│ │ │ │有限公司」、「│上偵卷第39│
│ │ │ │李國林」印文各│1 頁 │
│ │ │ │壹枚 │ │
├──┼───────┼──────┼───────┼─────┤
│ 3 │中租迪和股份有│領款廠商用印│「實密科技股份│影本附於同│
│ │限公司領款簽收│ │有限公司」、「│上偵卷第 │
│ │單 │ │李國林」、「向│382 頁 │
│ │ │ │漢雲」印文各壹│ │
│ │ │ │枚 │ │
├──┼───────┼──────┼───────┼─────┤
│ 4 │買賣協議書 │立書人甲方欄│「中租迪和股份│影本附於95│
│ │ │ │有限公司」、「│年度偵字第│
│ │ │ │黃明富」印文各│10978號卷 │
│ │ │ │壹枚 │第51頁 │
├──┼───────┼──────┼───────┼─────┤
│ 5 │票號AA0000000 │左列支票背面│「中租迪和股份│影本附於同│
│ │號、面額:200 │ │有限公司」、「│上偵卷第52│
│ │萬元、付款人:│ │黃明富」印文各│頁 │
│ │華僑銀行中和分│ │壹枚 │ │
│ │行、發票人:廖│ │ │ │
│ │學詩、發票日:│ │ │ │
│ │95年3月31日之 │ │ │ │
│ │支票背面,中租│ │ │ │
│ │迪和股份有限公│ │ │ │
│ │司之背書 │ │ │ │
├──┼───────┼──────┼───────┼─────┤
│ 6 │票號AG0000000 │左列支票背面│「政光實業有限│影本附於95│
│ │號、面額598萬 │ │公司」、「林賢│年度偵字第│
│ │9,012元、付款 │ │棟」印文各貳枚│10978號卷 │
│ │人:中國信託商│ │ │第56頁 │
│ │業銀行敦北分行│ │ │ │
│ │、發票人:中租│ │ │ │
│ │迪和股份有限公│ │ │ │
│ │司、發票日:95│ │ │ │
│ │年4月11日之支 │ │ │ │
│ │票背面,政光實│ │ │ │
│ │業有限公司之背│ │ │ │
│ │書 │ │ │ │
└──┴───────┴──────┴───────┴─────┘
附表二(偽造部分,以下包括偽造署押、印文、私文書、有價證券、特種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等物。
以卷附其中1份影本為主,若重複者不再計入,僅標示該卷宗頁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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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欄位 │應沒收事項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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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以天隆企業│發票人欄 │本票上偽造共同│影本附於95年度偵│
│ │有限公司為發│「徐馥」偽│發票人「徐馥」│字第5512號卷二第│
│ │票人、發票日│造印文1枚 │部分之偽造本票│201 、264 、290 │
│ │為89年12月22│ │(偽造印文部分│、510頁 │
│ │日、到期日為│ │不另諭知沒收)│ │
│ │90年12月22日├─────┼───────┤ │
│ │、票面金額新│背書人欄 │「徐馥」印文貳│ │
│ │臺幣43萬5 千│ │枚 │ │
│ │元之本票(編├─────┼───────┤ │
│ │號127172) │背書人欄 │「晁新民」署押│ │
│ │ │ │及印文各壹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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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就編號1 之偽│91/5/22 聲│「余昭慶」之署│影本附於同上偵卷│
│ │造本票以余昭│請支付命令│押壹枚 │第263頁 │
│ │慶名義聲請支│狀具狀人欄│ │ │
│ │付命令(遭本├─────┼───────┼────────┤
│ │院92年度湖簡│91/6/28 聲│「余昭慶」之署│影本附於同上偵卷│
│ │字第783 號裁│請狀之具狀│押壹枚 │第272頁 │
│ │定駁回)及本│人欄 │ │ │
│ │票裁定(經本├─────┼───────┼────────┤
│ │院92年度票字│91/8/5民事│「余昭慶」之署│影本附於同上偵卷│
│ │第773 號本票│陳報狀具狀│押壹枚 │第279頁 │
│ │裁定核准)之│人欄 │ │ │
│ │聲請書狀 ├─────┼───────┼────────┤
│ │ │91/12/24聲│「余昭慶」之署│影本附於同上偵卷│
│ │ │請支付命令│押壹枚 │第199 至200 頁 │
│ │ │狀聲請人欄│ │ │
│ │ │及具狀人欄│ │ │
│ │ │及騎縫處 │ │ │
│ │ ├─────┼───────┼────────┤
│ │ │92/3/12 民│「余昭慶」之署│影本附於同上偵卷│
│ │ │事聲請狀具│押壹枚 │第219頁 │
│ │ │狀人欄 │ │ │
│ │ ├─────┼───────┼────────┤
│ │ │92/3/18 本│「余昭慶」之署│影本附於同上偵卷│
│ │ │票裁定聲請│押壹枚 │第289頁 │
│ │ │狀具狀人欄│ │ │
│ │ ├─────┼───────┼────────┤
│ │ │92/4/1民事│「余昭慶」之署│影本附於同上偵卷│
│ │ │陳報狀具狀│押壹枚 │第292頁 │
│ │ │人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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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2/5/20 公│「余昭慶」之署│影本附於同上偵卷│
│ │ │示送達聲請│押壹枚 │第300頁 │
│ │ │狀具狀人欄│ │ │
│ │ ├─────┼───────┼────────┤
│ │ │92/6/19 民│「余昭慶」之署│影本附於同上偵卷│
│ │ │事聲請狀本│押壹枚 │第304至305頁 │
│ │ │文、具狀人│ │ │
│ │ │欄及騎縫處│ │ │
│ │ ├─────┼───────┼────────┤
│ │ │92/7/3民事│「余昭慶」之署│影本附於同上偵卷│
│ │ │聲請狀具狀│押壹枚 │第308頁 │
│ │ │人欄 │ │ │
│ │ ├─────┼───────┼────────┤
│ │ │92/7/30 民│「余昭慶」之署│影本附於同上偵卷│
│ │ │事聲請狀聲│押壹枚 │第309至311頁 │
│ │ │請人欄、具│ │ │
│ │ │狀人欄及騎│ │ │
│ │ │縫處 │ │ │
│ │ ├─────┼───────┼────────┤
│ │ │92/8/14 民│「余昭慶」之署│影本附於同上偵卷│
│ │ │事聲請狀聲│押壹枚 │第239至241頁 │
│ │ │請人欄、本│ │ │
│ │ │文、具狀人│ │ │
│ │ │欄及騎縫處│ │ │
│ │ ├─────┼───────┼────────┤
│ │ │92/8/30 公│「余昭慶」之署│影本附於同上偵卷│
│ │ │示送達聲請│押壹枚 │第242 頁 │
│ │ │狀具狀人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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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2/9/4民事│「余昭慶」之署│影本附於同上偵卷│
│ │ │聲請狀具狀│押壹枚 │第247頁 │
│ │ │人欄 │ │ │
│ │ ├─────┼───────┼────────┤
│ │ │92/9/16 民│「余昭慶」之署│影本附於同上偵卷│
│ │ │事聲請狀具│押壹枚 │第250頁 │
│ │ │狀人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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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2/9/22 民│「余昭慶」之署│影本附於同上偵卷│
│ │ │事聲請狀具│押壹枚 │第252頁 │
│ │ │狀人欄 │ │ │
│ │ ├─────┼───────┼────────┤
│ │ │92/9/23 民│「余昭慶」之署│影本附於同上偵卷│
│ │ │事聲請狀具│押壹枚 │第254頁 │
│ │ │狀人欄 │ │ │
│ │ ├─────┼───────┼────────┤
│ │ │92/9/25 民│「余昭慶」之署│影本附於同上偵卷│
│ │ │事聲請狀具│押壹枚 │第256頁 │
│ │ │狀人欄 │ │ │
│ │ ├─────┼───────┼────────┤
│ │ │92/9/29 民│「余昭慶」之署│影本附於同上偵卷│
│ │ │事聲請狀具│押壹枚 │第258頁 │
│ │ │狀人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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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偽造邱信謀名│大寫數字欄│左列本票壹紙 │影本附於同上偵卷│
│ │義簽發91年2 │及發票人欄│(本票已諭知沒│第516 頁 │
│ │月16日發票,│ │收,其上偽造印│ │
│ │金額300萬元 │「邱信謀」│文、署押不另沒│ │
│ │之本票(係為│印文2枚、 │收) │ │
│ │一般格式化票│署押1枚 │ │ │
│ │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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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偽造邱信謀名│大寫數字欄│左列本票壹紙 │影本附於同上偵卷│
│ │義簽發91年2 │及發票人欄│(本票已諭知沒│第519 頁 │
│ │月16日發票,│ │收,其上偽造印│ │
│ │金額300萬元 │「邱信謀」│文、署押不另沒│ │
│ │之本票(係為│印文2枚、 │收) │ │
│ │手寫) │署押1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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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偽以宋嘉音名│ │92/5/27 寄發存│影本附於同上偵卷│
│ │義製發存證信│ │證信函中「宋嘉│第12、13頁 │
│ │函 │ │音」之印文貳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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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92/6/5寄發存證│ │
│ │ │ │證函中「宋嘉音│ │
│ │ │ │」之印文貳枚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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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就編號3 之偽│92/7/15 民│「余昭慶」之署│正本附於本院92年│
│ │造本票以余昭│事陳報狀具│押叁枚 │度票字第1865號卷│
│ │慶名義聲請本│狀人欄、補│ │第11至13頁 │
│ │票裁定(經本│件之本票裁│ │ │
│ │院92年度票字│定聲請狀之│ │ │
│ │第1865號本票│聲請人欄、│ │ │
│ │裁定核准)之│具狀人欄及│ │ │
│ │聲請書狀 │騎縫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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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2/9/4民事│「余昭慶」之署│正本附於本院92年│
│ │ │聲請發確證│押壹枚 │度票字第1865號卷│
│ │ │狀具狀人欄│ │第2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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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偽造租車契約│ │「程復元」之署│影本附於95年度偵│
│ │書影本 │ │押貳枚及「熊珮│字第5512號卷二第│
│ │ │ │君」之署押壹枚│16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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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變造熊珮君與│ │各壹份 │影本附於同上偵卷│
│ 8 │偽造程復元身│ │ │第17至18頁 │
│ │分證影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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