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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易字第1734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0日認為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並在短期間內涉犯數次竊盜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且無可替代之強制處分,足以防免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有羈押之必要,故於同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被訴本案係冤枉,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家中父親已歿,母親年邁,妻子離異,又有一子待扶養,家中經濟陷入困頓,有斷炊之虞,希能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為之羈押,為預防性羈押,其目的在防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應以被告犯該款所列之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再犯同一犯罪之可能性為判斷依據,與被告家中有無要事待辦等並無直接關聯。
查本件被告雖否認涉有竊盜罪嫌,惟本院依證人許錫國、董吉昌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為警查獲現場贓車內採得手套之嫌疑犯DNA 型別與被告相同(有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稽),與被告在贓物失竊當時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顯示發話臺位置與竊盜現場相近等情,足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案並在短時間內數次犯案,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虞,其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迄無適當且可替代之強制處分,足以防免被告反覆為之,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前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或不足以動搖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心證,或與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是否已經消滅之判斷並無直接關係。
從而,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梁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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