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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具 保 人 乙○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妨害國幣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度執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甲○○犯妨害國幣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0,000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本院經核閱全案卷宗,核有通緝書、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並以電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查詢,被告尚未到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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