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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乙○○
具 保 人 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度執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繳納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已經逃匿,經通緝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爰檢附通緝書、通知保證人送達證書回證及保證金收據影本各1 份,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沒入保證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課予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倘被告業已到案,自不應沒入具保人提供之保證金,故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所謂被告逃匿者,自以被告仍在逃匿中者為限。
經查,本件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6年2 月5 日通緝後,業於同年月27日緝獲到案,有本院刑事紀錄科查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從而被告現已非逃匿狀態,揆諸前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合,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清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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