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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8.288.3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林信子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95年度再字第1 號),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其性質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強制處分,法院審查之事項為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程序之必要等,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經本院訊問後,對於出具不實出生證明書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嬰兒之犯行,然查被告甲○○販賣人口部分,已據證人即賣嬰者阮雅惠等人證述明確,且經證人即買嬰者陳建平、江玉清等父母證述屬實,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販賣人口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鐘素滿二人販賣嬰兒多達48件,單純出具不實出生證明書部分也有102 件,將嬰兒作為商品買賣,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挑戰人性價值,並恐有致亂倫之可能,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顯有羈押之必要,被告甲○○著自民國(下同)95年11月3 日起執行羈押,並於96年2 月3 日延長羈押2 月。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自95年7 月5 日被羈押迄今已逾7 個多月,被告於偵查中對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僅以犯罪動機係出於愛心助嬰為辯,並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提出有關線索配合檢察官調查真相,從無湮滅證據或串供之情事,又被告於84年間在臺北市○○區○○路602 號開設弘安診所,於92年間與同案被告鐘素滿結婚,2 人戶籍一直設在上開處所,被告以執行醫師業務為生,有固定之職業、住所,絕無逃亡之虞;
另被告素患有心臟病、高血壓、氣喘、攝護腺肥大等疾症,於95年上半年因心臟病發作住院治療,尚未完全康復,95年7 月初被押後曾在所裡昏倒兩次,呼吸困難氣喘數次,因攝護腺肥大,頻尿次數多,每晚起床7、8次解尿,以致不能安眠,血壓升高,有時腦袋一片空白,不能記憶任何事物,非到大醫院健康檢查找出病因徹底治療,否則後果不堪設想,非吃藥所能控制。
被告年72歲,罹患上述疾病,亟須經醫院找出病因,對症下藥,方能見效,況被告對於起訴所列犯罪事實已供認不諱,對於鈞院證據調查,除犯罪動機外,別無爭執,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 款情事,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在外就醫云云。
四、本院受理本案後,已分別於95年11月22日、12月6 日及96年2 月9 日行準備程序,被告甲○○雖承認有出具不實之出生證明書,惟仍否認有何販賣嬰兒之主觀犯意,且認買嬰兒之人僅係以紅包答謝,並無販賣人口之對價關係,另檢察官亦陸續追查尚未到案之賣嬰及買嬰者,期與被告甲○○對質究明,又本院對於被告甲○○並無予以禁止接見、通信,且被告所患之心臟病、高血壓、氣喘及攝護腺肥大等疾症,均屬慢性病,被告如有身體、健康上之需要,可請親友會客時送藥入所,對被告之身體狀況顯已予以審酌,且亦尚不足以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是亦非不得羈押。
綜上,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育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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