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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290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3公克),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毒品1 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03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94年11月29日北市鑑毒字第658 號鑑驗通知書1 份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無訛,既屬違禁物,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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