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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45號、94年度毒偵字第2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淨重零點貳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淨重零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213號被告甲○○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總淨重0.2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淨重0.16公克)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毒品經鑑定之結果,其中2 包檢出海洛因(合計淨重0.27公克)及另2 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0.16公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 月11日調科壹字第040004097 號鑑定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4 月11日北市鑑毒字第1254號鑑定通知書各1 紙附卷可按,故扣案之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揆諸前開說明,均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清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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