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6,聲,264,2007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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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1 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940 號被告甲○○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所有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 (驗餘淨重0.64公克), 係違禁物品,爰依上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民國(下同)93年7 月至94年4 月15日之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 月3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940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偵查卷第47頁足憑。

至前述案件扣案之海洛因1 包 (驗餘淨重0.64公克), 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1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9 月22日調科壹字第040003943 號鑑定通知書l 紙附於上開偵查卷第49頁可稽,足認扣案物係第1 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

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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