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6,聲,271,2007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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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4年度毒偵字第2333號、96年度聲沒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4年度毒偵字第2333號),惟查該案中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08公克),乃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上述案件中扣案之粉末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40004114 號鑑定通知書1 紙附於偵查卷可稽,係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持有,為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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