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6,聲,274,200703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壹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總淨重零點零貳伍公克)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於民國94年5 月23日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9430159500 號移送書報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因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該案件業經本院於94年1 月31日以93年度易字第8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於94年9 月30日經聲請人以94年度毒偵字第11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本案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0.025 公克),經檢出含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乃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即明。

又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為違禁物,此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甚明,另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4年度毒偵字第1146號),經聲請人認與本院93年度易字第876 號屬同一案件,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稽。

而該案,扣得白色透明晶體1 包(淨重0.0581公克,驗餘淨重0.025 公克),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憲兵司令部94年5 月6 日(94)安鑑字第00907號鑑驗通知書1 紙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無訛。

依照前開說明,扣案白色透明晶體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並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物,亦非違禁物,聲請人聲請沒收,核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