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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投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亦著有明文。
查受刑人甲○○前因先後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翠萍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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