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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倘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皆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依行為時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惟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舊法。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梁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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