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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
經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犯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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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修正為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揆諸上開說明,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修正前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修正前刑法(90年1 月10日之修正規定)第41條第2項、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姜 麗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 莉 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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