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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甲○○
具 保 人 乙○○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執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本院經核閱全案卷宗,並以電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查詢,被告尚未到案,有本院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另有卷附之通緝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考,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靜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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