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6,聲,301,2007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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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後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後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該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

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後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5年7 月1 日刑法施行前,有卷附判決書2 份可稽,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

次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復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

綜合上述各條文之修正比較,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審核聲請人所附卷證,本院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清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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