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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6年度執聲字第1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裁定處有期徒刑2 年11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於民國96年3 月15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為法律適用之準據法,而假釋中之保護管束,核其性質並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之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因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及9 月確定;
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
前開有期徒刑部分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615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2 年11月確定,於執行中經法務部以96年3 月15日法矯字第0960905593號核准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司96年3 月15日法矯司字第0960905593號函所附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梁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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