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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0年5 月1日90年度聲字第608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甲○○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752號判決確定,再審聲請人因未到案服刑,詎鈞院90年度聲字第608 號裁定,竟將上開89年度上易字第2752號案件中由具保人所繳納之刑事保證金新台幣2 萬元沒入。
然依最高法院20年度抗字第134 號判例,案件在判決確定後,除被告經傳喚執行而不到者,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之規定為沒入保證金之處分,並無由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之依據,顯見鈞院90年度聲字第608 號裁定已明顯違背法令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編關於再審之規定,係以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聲請再審事由時所設之救濟途徑,故聲請再審之對象自僅以確定判決為限,而確定裁定並無準用前開規定,是自不得以確定裁定為聲請再審之對象。
又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就本院90年度聲字第608 號裁定聲請再審,然其聲請再審對象為確定裁定,而非確定判決,參照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所提起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非法所許,是其再審之聲請自應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白心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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