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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毒偵字第848號、96年度再字第1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4月15日95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5年4月15日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5年4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承辦警員經被告之母潘月嬌報案始循線在其台北縣三芝鄉○○街113號5樓住處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l包(毛重0.3公克)、注射針筒3支,且依法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被告於同日內勤值日檢察官偵訊中復自白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值日檢察官遂於同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貴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惟貴院於同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6 號裁定略以:「被告辯稱扣案之證物係朋友於94年12月25日所寄放,非伊所有,..被告於警詢中雖經採尿送驗,然尚未完成檢驗,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除被告警詢、偵訊之自白外,顯乏其他可資補強之證據可佐」等語,而駁回上開觀察、勒戒之聲請。
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l 紙附卷可稽。
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於95年5 月4 日始對該尿液完成檢驗,且於同月21日傳真予聲請人,致聲請人已無從於上開裁定抗告期間內檢具該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檢驗報告提起抗告,而致上開駁回聲請人觀察、勒戒聲請之裁定確定,無從救濟。
按關於觀察、勒戒聲請准駁之裁定,乃涉及實體事項之實體裁定,而實體裁定具有實質確定力,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再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如具有再審原因,應類推適用聲請再審之規定,許以聲請再審。
又被告於為警逮捕時,即經承辦警員採集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然於貴院裁定確定後,始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完成檢驗並作成報告,此項尿液檢驗報告為刑事訴訟法第422條所稱之新證據,為此依同條第2款之規定,就上開駁回聲請人觀察、勒戒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觀察、勒戒,性質上係對人身自由為實質拘束之保安處分,屬廣義之刑罰,故關於觀察、勒戒聲請准駁之裁定,應屬實體事項之裁定,與減刑、撤銷緩刑宣告、定應執行刑等裁定之性質相當,均具有實質確定力,固無疑義(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
惟按,刑事聲請再審,係以「確定判決」為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之規定甚明,故對於單獨宣告沒收財產之裁定及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聲明異議,經法院駁回之裁定,實務上均認為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37年度刑庭庭長決議㈡、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
又按,所謂「類推解釋」係以原規定有缺漏,故以類推方式補法律之不足,且因刑事案件牽涉被告人身自由及財產權益等基本人權,有關類推解釋之適用,以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為限。
再按,非常上訴之判決,除原判決不利於被告者外,其效力不及於被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448條之規定亦明。
對於確定裁定許其提起非常上訴,不致發生不利益被告之效果,故而實務上認為對於實體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此與聲請再審之情形不同,不可相提並論。
另按,對於撤銷緩刑之裁定,實務上固准以聲請再審,然係著眼被告利益之考量而許其有救濟途徑(台灣高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7號參照)。
本件聲請人對於駁回觀察、勒戒裁定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此對被告不利,自不得比附援引。
且按,對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規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此乃基於毒品案件之特殊性而於刑事訴訟法外另訂之救濟程序,依「明示其一排斥其他」法理,對於駁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聲請之裁定確定後,檢察官得否聲請重新審理,立法者於制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即已考量而明文排除之,法律並無疏漏,故無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規定而聲請再審之理。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對於觀察、勒戒駁回聲請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對關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有聲請重新審理之特別規定,並無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之餘地,且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對被告不利,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所定聲請重新審理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莉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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