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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自字第11號
自 訴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甲○○
上列自訴人自訴丁○○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敘明自訴人究為何人。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乙○○年僅13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是否其本人或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自訴,並不明確,且未委任律師行之,其自訴程式顯有欠缺。
爰限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敘明自訴人究為何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林清吉
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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